第一條 為了規范對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處分,加強對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監督,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》(以下簡稱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)等法律,制定本條例。
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國有企業管理人員,是指國家出資企業中的下列公職人員:
(一)在國有獨資、全資公司、企業中履行組織、領導、管理、監督等職責的人員;
(二)經黨組織或者國家機關,國有獨資、全資公司、企業,事業單位提名、推薦、任命、批準等,在國有控股、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履行組織、領導、管理、監督等職責的人員;
(三)經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、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準或者研究決定,代表其在國有控股、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、領導、管理、監督等工作的人員。
國有企業管理人員任免機關、單位(以下簡稱任免機關、單位)對違法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給予處分,適用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二章、第三章和本條例的規定。
第三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,堅持黨管干部原則,加強國有企業管理人員隊伍建設,推動國有企業高質量發展。
第四條 任免機關、單位加強對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教育、管理、監督。給予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,應當堅持公正公平,集體討論決定;堅持寬嚴相濟,懲戒與教育相結合;堅持法治原則,以事實為根據,以法律為準繩,依法保障國有企業管理人員以及相關人員的合法權益。
第五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或者有干部管理權限的部門依照法律、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,指導國有企業整合優化監督資源,推動出資人監督與紀檢監察監督、巡視監督、審計監督、財會監督、社會監督等相銜接,健全協同高效的監督機制,建立互相配合、互相制約的內部監督管理制度,增強對國有企業及其管理人員監督的系統性、針對性、有效性。
第六條 給予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,應當事實清楚、證據確鑿、定性準確、處理恰當、程序合法、手續完備,與其違法行為的性質、情節、危害程度相適應。